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弘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弘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後」補充「第一級毒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邱弘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工作,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邱弘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附近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5
    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弘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