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裕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裕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於燃燒香菸時吸食。」等語;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吸食施用。」等語明確,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或香菸點燃施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偵字卷第3頁反面、11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