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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原告
吳宙錡
被告
陳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勁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係同案被告姚漢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勁文部分,已由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陳勁文自難認屬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於被告陳勁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姚漢威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故不另移送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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