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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本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本立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愛三舍8房內,因不滿遭告訴人柯童朧注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其受有左眼紅腫、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董本立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童朧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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