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秋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秋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在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K號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毀損告訴人王翠嬌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臺,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