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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潘長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5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宗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9、8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本案前,又再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吳
    宗憲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號「百悅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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