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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春子、被害人曹惠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妹妹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1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柏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柏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柏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王春子之住處外,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以
    踩踏上址旁邊圍牆之方式,攀爬翻越而侵入至上址2樓陽台
    ,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電線1捆得手後,旋即沿原路逃逸離
    開。
  ㈡於113年1月22日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王春子之住處外,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以踩踏
    上址旁邊圍牆之方式,攀爬翻越而侵入至上址2樓陽台,徒
    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電線1捆得手後,自行持之變賣牟利。
  ㈢於113年1月26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王春子之住處外,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以踩踏
    上址旁邊圍牆之方式,攀爬翻越而侵入至上址2樓陽台,以
    目光及徒手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遭王春子制止,林柏光旋
    即翻越圍牆逃逸離去而未遂。
  ㈣於113年1月27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有
    市場內第一個攤位下方,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曹惠藝
    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零錢2袋(金額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開。
二、案經王春子、曹惠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時、偵查中、聲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曹惠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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