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本件被告明知其並未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人,出面頂替其胞弟高偉祥之犯罪,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係出面為高偉祥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與高偉祥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高偉祥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弟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真實發現危及司法之公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9號
被 告 高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哲與高偉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審理中;所涉偽
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
號判決有罪)為兄弟關係。緣高偉祥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德峯街與明峯街6巷之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高偉祥慮及自身無照駕駛若遭發現恐影響將來考領駕照資格
,故自遭警查獲時起,即冒用其兄「高偉哲」之名義,接受
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高偉
哲竟意圖使高偉祥隱避,於112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之際,向承審法官謊稱其係於上揭時
、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並接受法官對其訊問,以
圖頂替高偉祥之罪責。後本署檢察官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判
決提起上訴,高偉哲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並非真正
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品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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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
罪嫌。又被告與其所意圖隱避之犯人高偉祥為兄弟關係,係
二親等旁系血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