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哲玄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張啟煌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自
備鑰匙竊取張啟煌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張啟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啟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