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198頁、第2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最初受少年高○聰邀集聚集之目的雖係因少年高○聰與他人發生爭執,而約在上址為少年高○聰談判,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演變成少年張○展下手毆打少年吳○靖,其在現場予以助勢,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告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罪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鎰隆(另經本院審結)、許榕富、于子玉間,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於少年張○展下手毆打少年吳○靖時在場助勢,所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當地安寧秩序之破壞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黃映谷
乙○○
許榕富
于子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吳○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
高○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學,雙方因
在校發生糾紛而彼此心生不滿,分別由少年吳○靖邀集黃映
谷與葉俊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少年楊○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安(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樺(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鄭○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王○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徐○鈞(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高○聰(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邀集乙○○、許榕富、于子玉、蔡鎰
隆與王駿韙、林子恩(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張○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蕭○翰(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郭○杰(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均另行移
送少年法庭),於111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熱炒店前談判,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映谷與少年吳○靖、李○樺、鄭○佑均明知渠等人數已達3人以
上、所在之上址熱炒店為公共場所、成員間有少年、前往該
址熱炒店之目的係為尋釁而隨時有主動或被動爆發肢體衝突
之極高度可能,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聚集,另由黃映谷持開山刀朝到場
維持秩序之警員揮舞。
㈡乙○○、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與少年李○恩、郭○杰、蕭○翰
、張○展、高○聰均明知渠等人數已達3人以上、所在之上址熱
炒店為公共場所、成員間有少年、前往該址熱炒店之目的係
為少年高○聰與他人發生爭執,而約在上址熱吵店與他人談
判,且隨時有主動或被動爆發肢體衝突之極高度可能,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揭
時、地聚集,就少年張○展下手毆打少年吳○靖等強暴脅迫行
為加以助勢。
㈢黃映谷明知陳正偉、楊立平、李堃晢等數10名警員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於上揭
時、地,手持開山刀揮舞,並踩踏王駿韙駕駛、甲○○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致
該車輛受有引擎蓋凹陷、刮傷、車頂刮傷等損壞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王駿韙、甲○○。黃映谷於毀損上開車輛後,
於員警喝令趴下並鳴槍示警時,仍持開山刀朝現場執勤員警
揮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蘆洲分局到場警員依法執行勤
務,而扣得開山刀1把。
二、案經王駿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映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即可預見該現場發生強暴脅迫之情狀,而仍持刀前往上開地點,並跳上開車輛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陷,且於案發現場有持刀揮舞等毀損、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㈡ 被告乙○○、許榕富、蔡鎰隆、于子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渠等均知悉少年高○聰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可預見發生強暴脅迫之情狀,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他人談判、助陣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吳○靖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其遭對方一名男子毆打,被告黃映谷持刀跳上前開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㈣ 證人即少年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吳○靖與人發生糾紛並於案發前在案發現場對其陳述對方會過來,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警方所查扣之開山刀為被告黃映谷所有之事實。 ㈤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警方所查扣之開山刀為被告黃映谷所有之事實。 ㈥ 證人即少年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吳○靖於事發前向在場之人陳述與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㈦ 證人即少年鄭○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其於事發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撥打電話予暱稱「阿賢」之人並傳送「支援」訊息之事實。 ㈧ 證人葉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鄭○佑邀其到場吃飯,少年吳○靖於案發現場遭毆傷之事實。 ㈨ 證人即少年王○恩、徐○鈞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之事實。 ㈩ 證人即少年李○恩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高○聰在校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邀集人馬到場處理糾紛,有人持開山刀跳上同案被告王駿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朝警方揮擊刀械,渠等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次將發生衝突而仍前往上址熱炒店之事實。 證人即少年郭○杰、蕭○翰、高○聰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高○聰在校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邀集人馬到場處理糾紛,渠等事前即知悉本次將發生衝突而仍前往上址熱炒店談判之事實。 證人王駿韙、林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由同案被告王駿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子恩路過上址,被告黃映谷持刀並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證人即少年張○展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高○聰在校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邀集人馬到場處理糾紛,渠等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次將發生衝突而仍前往上址熱炒店談判,其於現場確有臨時起意而傷害對方,對方有人持刀朝渠等揮砍之事實。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王駿韙駕駛時遭對方人馬毀損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山刀1把 證明於案發現場扣得被告黃映谷所有之開山刀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妨害秩序、傷害照片23紙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張○展動手毆打少年吳○靖,警方於現場查扣開山刀1把、同案被告王駿韙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遭毀損,少年鄭○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及少年到場支援,被告黃映谷持刀踐踏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持刀朝警員揮舞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其中有人朝對方人馬揮拳之攻擊,同案被告黃映谷持刀踐踏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持刀朝警員揮舞之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黃映谷毀損照片7紙、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
罪嫌。被告乙○○、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與少年李○恩、
郭○杰、蕭○翰、張○展、高○聰間,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映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第354條毁損等罪嫌。被告黃映谷與少
年吳○靖、李○樺、鄭○佑間,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映谷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請從一重依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黃映谷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毀損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映谷、乙○○、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
與少年吳○靖、李○樺、鄭○佑、李○恩、郭○杰、蕭○翰、張○
展、高○聰共同涉犯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嫌部
分。因本案遍觀全卷,查無上開之人確有已受警察解散命令
3次以上而不解散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
於111年12月7日以新北景蘆刑字第1114476122號函說明因當
時情況緊急,致未能依法命令現場違法人員解散,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是與刑法第14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