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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於112年7月5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5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陳思卉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方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思卉於警詢時供稱:今日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還沒使用過;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2包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3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稱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過等語,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縱被告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犯行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自首: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被告違規停車警員上前盤查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思卉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12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1.驗前毛重1.4085公克,驗前淨重0.9792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974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1.驗前毛重1.9677公克,驗前淨重1.3312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1.326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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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分別淨重0.979
    2公克、1.331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
    7月5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
    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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