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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靖雄

賴結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賴結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賭客牌比輸則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額」,應更正為「賭客牌比輸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押注金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在棋盤旁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00元」,應更正為「,並分別自王靖雄、賴結晶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及現場遺留賭資2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雄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王靖雄、賴結晶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王靖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結晶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賭資1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王靖雄、賴結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靖雄、賴結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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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王靖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結晶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雄、賴結晶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6時48分許,在公共場所之板橋區民生公園(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中國象棋為賭博財物,擲
    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
    、最多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牌比輸則
    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
    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
    所用之中國象棋1副(少紅兵1顆,共31顆)、在棋盤旁之賭資
    共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雄、賴結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現金500元可證
    。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賭資5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在賭檯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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