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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年11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於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為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皆為竊盜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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