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華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華哲(下稱受刑人)於本件提出之書狀2份(其中「刑事上訴狀」應係「刑事抗告狀」之誤載),案號固分別記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3309號、第3310號(均誤載為「執更文字」,應予更正),然依受刑人於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其真意當認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則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第33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據以執行,此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裁定已確定且具實質確定力,並由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提出之書狀2份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3頁),其抗告顯已逾期甚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