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華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因身患多種慢性疾病,導致其難以工作,家人亦流離失所,受刑人因而開始四處偷東西,與沒工作之父親、叔叔一起吃,受刑人真的非常後悔,請求法官斟酌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已敘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併考量其各罪之罪質相類,各罪之情節與受非難之程度,受刑人前已多次定其應執行刑而減抵相當之刑責,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並基於刑罰之目的性及恤刑之意旨,給予適度之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述,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並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外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華哲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年。
李華哲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各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且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20、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
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聲請人就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執行刑情狀,以及受刑
人就附表一、二所犯之罪數甚多,犯行之嚴重性及可非難性
均高,且其屢屢違反刑法規定,素行不佳,卻於定刑聲請切
結書內陳述意見稱因第一次犯竊盜,為了家人沒有飯吃,請
從輕量刑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可見其歷經各該偵審程
序後仍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受刑人前業因多次
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20、21所示之罪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9之罪,除諭知有期徒刑2月外,雖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
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合併執行之
。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對附
表一、二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以書面陳述意見,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可參,復經本院行訊問程序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犯罪日期 110.8.1 111.1.2 110.12.26 111.1.6 111.3.18 111.4.11 111.5.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111年度簡字第4769號 判決日期 111.8.16 111.7.29 111.1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111年度簡字第4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8.16 111.9.17 112.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97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05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7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1.3.7 111.2.27 111.1.9 111.3.22 111.3.24 111.4.12 111.4.23 111.3.4 111.3.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37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92、37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23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13號 判決日期 111.12.28 112.2.23 112.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23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2.22 112.2.23 112.3.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8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3722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3791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2.17 111.5.5 111.5.18 111.7.24 111.8.1 111.1.3(2罪) 111.1.11(2罪) 111.1.12(2罪) 111.1.22 111.1.29 11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05、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661等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5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225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0號 判決日期 112.1.11 112.1.18 111.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5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225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3.2 112.3.3 112.3.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2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81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4.9 111.4.12 111.3.11 110.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6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 112年度簡字第99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1.11.30 112.3.17 111.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 112年度簡字第99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4.18 112.4.21 111.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1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1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3號 編號1至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2.21~111.5.19 110.12.12~111.5.19 111.5.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8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14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6.6 112.4.13 112.4.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6.6 112.5.24 112.5.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8465號 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9070號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222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1.8.6 111.2.6 111.5.4 111.5.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9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419、518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判決日期 112.4.25 112.3.31 112.4.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6.2 112.5.12 112.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84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657號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951號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洗錢等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14 110.8.19 111.1.29~111.8.3 111.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81、5647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8、58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1號 判決日期 112.4.14 112.6.6 112.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5.17 112.7.19 112.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聲請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950號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294號 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454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8.19 111.8.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3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2、125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2.3.31 112.5.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5.12 112.6.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657號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74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