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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施函妤

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簡楷倫
聲請人
余欣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楷倫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楷倫並無逃亡之意,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深感悔悟;另聲請人余欣惠於民國109年起患有憂鬱症迄今,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5月29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113年度執乙字第448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且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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