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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翔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翔文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翔文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同意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其亦表示:已知心悔悟,絕不再犯,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父母年事已高,經濟能力尚可,一時觀念錯誤才會犯法,已入監 1年多獲得教訓,懇求法院給予最寬容減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22日書立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類型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情節及行為次數、受刑人已深表悔悟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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