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達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達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慶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經受刑人收受後,回覆表示:伊尚有另案待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有小孩要養,生活不易,希望分期繳納罰金(如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及所附小孩生活照片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節,均屬檢察官職權,就此部分尚非本院可予處理,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前揭定刑意見,且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