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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鄧煜祥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乃仕(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將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一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1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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