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鄧煜祥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紀騏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巳113執聲他321字第1139015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復按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見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所謂定刑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時,方可謂有例外定刑之必要。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騏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聲他321字第1139015240號函覆因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另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等語。惟查,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3月、7年11月,總刑期合計為15年2月。如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之上限為15年1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刑為2月,是依受刑人重新改組之刑期總和上限為15年3月,無從認對受刑人必然更有利,與受刑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