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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志峯

自訴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告
郭華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華竣於民國108年1月2日至109年4月27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然自訴人發現被告於另案背信刑事二審中所提之上證8號第1頁、另案民事案件二審中提出之上證9-2號第1頁之證據(均見附件)為臨訟虛偽製造,被告擅將其職責上之文書資料修改提出於法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包括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如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即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自訴人另案於111年8月22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雖前案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罪名有別,惟法院在審判上本不受自訴人罪名主張之拘束,自訴人另提本案自訴,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自屬曾經判決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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