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森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森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森博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4月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部分撤銷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竹字第505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