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同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同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景平路口時,遭同向後方由劉裕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劉裕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撕裂、右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同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裕緯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頂溪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無肇事因素,而係無過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被害人碰撞其營業小客車倒地後可能受傷,竟因認為其係遭追撞,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