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昱翔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與其前女友、告訴人許榛芸、謝旻哲、丘庭瑀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503號包廂內唱歌飲酒後,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許臻芸之臉部1下,致告訴人許榛芸因而受有右眼鈍傷併視網膜震盪、右眼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榛芸告訴被告洪昱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