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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昱翔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與其前女友、告訴人許榛芸、謝旻哲、丘庭瑀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503號包廂內唱歌飲酒後,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許臻芸之臉部1下,致告訴人許榛芸因而受有右眼鈍傷併視網膜震盪、右眼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榛芸告訴被告洪昱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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