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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大偉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大偉與陳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凌大偉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陳志榮則受有鼻出血、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凌大偉、陳志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凌大偉、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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