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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全犯竊盜罪,共陸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股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高志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牛奶太貴了,不想多花錢買牛奶),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之姑姑高麗香已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被   告 高志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至同年17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徐躍豪所支配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遭竊事實。 3 商品檯帳分析表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被告結帳)5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牛奶,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8時29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共460元 2 113年1月11日3時52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3 113年1月14日0時50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4 113年1月15日4時39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5 113年1月17日0時5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6 113年1月17日13時23分 養樂多/5罐 共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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