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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6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49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28巷5弄口,徒手竊取謝
    瑋宸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謝瑋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安全帽等事實,辯稱安全帽係朋友贈送云云  2 告訴人謝瑋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安全帽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係自行拿走安全帽,並非有他人轉交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