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8號
- 原告
- 吳宙錡
- 被告
- 陳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勁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係同案被告姚漢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勁文部分,已由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陳勁文自難認屬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於被告陳勁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姚漢威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故不另移送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