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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在上開公園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在上開公園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
    4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
    35分許,在上開公園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
    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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