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朋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4月20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摩斯漢堡淡水萬熹店內,趁廖晞普離開座位而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廖晞普放置在桌上之金色IPHONE XS手機1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晞普發現手機遭竊,以其遭竊之手機
APPLE ID查得張朋榛臉書帳號,並透過臉書向張朋榛佯稱欲
向其購買手機,而查知張朋榛已將該竊得之手機出售予新北
市蘆洲區某手機行,復經廖晞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該手
機行查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晞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晞普、證人即手機行老闆雷世文於警詢中指訴
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蒐證之被告臉書
及登入雲端手機畫面截圖6張、遭竊手機IMEI碼照片1張、手
機行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轉售所竊得手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