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第1350號、第1351號、第1352號、第1353號、第1354號、第1355號、第13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678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678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及玻璃球2顆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應更正為「玻璃球2顆」。
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查卷第8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0.51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067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648公克) 2 玻璃球2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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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
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822號房,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
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678公克,驗餘淨重0.
064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678
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
0678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2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