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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哲玄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張啟煌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自
    備鑰匙竊取張啟煌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張啟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啟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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