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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俊偉

彭學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徐俊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另被告彭學毅(下逕稱其名,與徐俊偉合稱被告等2人)於113年5月17日經本院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後,於112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至143、159至169頁),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略以:本件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足認被告等2人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二、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徐俊偉因與綽號「阿山」之人有行車糾紛,即隨意與彭學毅、同案被告廖晟凱、湯信紳等人砸毀與此事無關之告訴人李中元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共19台,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徐俊偉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定被告等2人刑度,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三、被告等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然經本院職權電詢告訴人被告等2人有無依約賠償,經回覆略為:被告等2人未依約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5頁),足見被告等2人並無賠付告訴人損失的真意,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無從僅以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情狀予以撤銷改判。是本件被告等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被告等2人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偉
            彭學毅
            廖晟凱
            湯信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
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學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晟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信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俊偉、彭
    學毅、廖晟凱、湯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上述犯
    行間,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共19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偉竟因與「阿山」
    有行車糾紛,即隨意與被告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砸
    毀與此事無關之告訴人李中元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
    共19台,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併
    考量徐俊偉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中元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4之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徐俊偉等人持以砸毀機車所用之球棒1枝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為被告徐俊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
  被   告 徐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學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晟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信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偉因與「阿山」有行車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21時33分許,至李中元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之圓昌機車行(下稱本案車行)協商。詎徐俊偉與彭學
    毅、廖晟凱、湯信紳(蘇文宏、許家新、蔡屹傑、曾耀暉另
    為不起訴處分;吳曜宇另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上揭時地,因雙方協商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徐俊偉以外之在場人,分持球棒砸擊、徒手推擊
    或以腳踢擊等方式,毀損本案車行內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致
    該等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中元。
二、案經李中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及湯信紳
    等4人(下逕合稱徐俊偉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奕
    霖於警詢時陳述等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偵查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當時現場毀損照片
    、被告徐俊偉與彭學毅及「阿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懷通知書
    、約制滋事案件涉案人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及如附表所
    示機車之維修單據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徐俊偉等4人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俊偉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均未出手毀
    損在場機車;被告湯信紳則於偵查中辯稱當日行經該處,因
    遭推擠,心生不滿,始推擊在場機車等語。惟被告徐俊偉亦
    坦認係因其與「阿山」間糾紛始邀同友人至本案車行協調,
    並知悉可能發生爭執,才夥同他人前往;而被告湯信紳於警
    詢時原坦承係受同案被告曾耀暉邀約至本案車行談判,偵查
    中始改稱係偶然行經該處,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
    依被告湯信紳所述其確係自行前往,惟其既稱當時已發生衝
    突,確見有人砸車,當知現場已有上開犯罪行為仍未離去,
    反下手毀損,堪被告徐俊偉、湯信紳對於在場之人為上開毀
    損犯行,均已有默示之合致,自應與被告彭學毅、廖晟凱及
    現場其餘下手毀損之人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徐俊偉等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上述犯行間,與在場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照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毀
    損如附表所示機車共19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俊偉等4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然
    被告徐俊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辯稱係為找「阿山」談論行
    車糾紛,並提出其與「阿山」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是以尚
    難排除被告徐俊偉初始係出於與「阿山」協調雙方間行車糾
    紛之意而前往本案車行,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況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案發當時均無其他行人、車輛行經該處
    ,可推斷本案車行並非為車水馬龍之處,既未見其他公眾有
    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則依現有證據觀之,客觀上亦未達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遽將被告等4人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車輛 車牌號碼 受損項目 維修費用 (新臺幣) 1 MCT-1168 後照鏡、H殼、前土除、內箱、腳踏板、飛旋踏板、併錶組、左側蓋、後架、後燈殼、大燈殼、中柱、烤漆 2萬3,650元 2 318-KRG H殼、邊條、拉桿、後照鏡、內箱、腳踏板、排氣管護蓋、飛旋踏板、後架、後尾燈、鈦牌、烤漆 1萬9,700元 3 656-CGB 左照鏡、右照鏡、併組、椅墊、後尾燈、H殼、大燈組、內箱、腳踏板、中柱、邊柱、左側蓋、右側蓋、尾燈上蓋、拉桿組 1萬9,150元 4 NJV-0639 後照鏡、儀錶組、拉桿、H殼、大噸、大燈組、左側蓋、車手、小噸、車手前蓋、前土除、方向燈、右側蓋、後尾燈、空濾組、行車記錄器、中柱、邊柱 3萬7,750元 5 MCZ-7378 左側蓋、右側蓋、尾燈組、後架、大牌、椅墊、尾燈上蓋、後照鏡、儀錶組、內箱、腳踏板、大燈組、車手前蓋、左右拉桿、面板 2萬3,450元 6 666-KUW 內箱、腳踏板、前叉組、奶瓶、卡夢護片(刺謂)、儀錶 1萬7,900元 7 928-KTM 椅墊、椅墊修改、後照鏡、儀錶組、車手後蓋、內箱、腳踏板、前胸蓋、尾燈組、左側蓋、右側蓋、面板、左邊條、右邊條、左側蓋飭板、右側蓋飭板、大燈組、烤漆 2萬9,150元 8 168-MFL 大燈組、H殼、後照鏡、左錶組、左側蓋、右側蓋、內箱、腳踏板、尾燈組、排氣管護蓋、後架、烤漆 2萬3,200元 9 NFE-5185 大牌、左側蓋、右側蓋、後架、後土除、空濾組、儀錶組、車手前蓋、後蓋、面板、大燈組、前土除、前叉組、內箱、腳踏板、烤漆、尾燈組、後照鏡 6萬2,700元 10 NQK-2820 儀錶組、拉桿、後照鏡、大燈組、H殼、面板、車手前蓋、後蓋、左側蓋、右側蓋、後尾組、排氣管護蓋、水箱、水箱外蓋、尾燈下蓋 2萬8,850元 11 NFT-2299 車手、車台烤漆、椅墊、排氣管 2萬3,800元 12 537-KBU 面板、大燈組、前炳、左側蓋、右側蓋、車手、卡夢後架、開關組、彩貼費用、烤漆 2萬4,800元 13 022-MXD 儀錶組、儀錶框、水冷排、電風、左側蓋、右側蓋、H殼、大燈、前土除卡夢、RCS-油杯、彩貼 3萬1,300元 14 661-EXH H殼、面板、大燈組、後照鏡、車手前蓋、儀錶組、烤漆 2萬450元 15 811-KRE 後照鏡、儀錶組、大燈組、車手前蓋、H殼、方向燈、烤漆、方向燈烤漆、彩貼 2萬2,700元 16 888-NAJ H殼、後照鏡、大噸、大燈組、儀錶、側蓋、右側蓋、卡夢後架 1萬9,300元 17 313-NHE 儀錶、後照鏡、H殼、大噸、大燈組、內箱、腳踏板、飛標、後尾燈組、烤漆 2萬3,800元 18 MVH-3333 尾燈組、烤漆、椅墊、改座墊、彩貼、後照鏡、儀錶組 2萬5,600元 19 MAC-1106 H殼、大噸、椅墊、改椅墊工資、方向燈、車手前蓋、儀錶組、彩貼 1萬8,350元 維修費用總計47萬7,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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