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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3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稱:因家中有重度殘障之母親及未滿12歲女兒要扶養照顧,請定應執行刑為6年至6年半間,讓我可以早日返家等語,本院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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