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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仕楓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案號、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間有糾紛,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意圖而犯重傷害未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所之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執聲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為意見之陳述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重傷害(重傷害未遂)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107年8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2、17367號 高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109年9月24日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659號 2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四月 109年8月4至7日、同年月10至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2、6363、6364、6365、6366、63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0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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