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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1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1年1月(1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5/12~111/05/20」應更正為「111/05/13~111/05/20」;編號3犯罪日期欄「111/05/10~111/05/26」應更正為「111/05/08~111/05/2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另參酌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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