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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必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䌅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䌅稏因犯詐欺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䌅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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