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葉念恩
- 被告
- 即受刑人
- 陳柏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念恩因被告即受刑人陳柏學(下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工字第33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2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乙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訊問程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案件)、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3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刑罰,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拘票暨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4月24日13時35分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執行拘提時,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顯見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㈣綜上,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縱使被告未到案執行,仍無從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