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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菁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被告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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