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毓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毓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9/11/06」應更正為「109/11/0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2/03/13」應更正為「110/11/11」;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05/01」應更正為「109/05/06」;③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下方應補充「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5月、11月、111年2月21日,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為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中附表編號3、4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8月6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