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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戴毓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毓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於109年間所為,附表編號3則於111年間所為,均侵害財產法益,暨審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等,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實務上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就各罪宣告刑予以大幅減低之例子,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輕微,在連續犯廢除後,針對輕罪所定應執行刑數倍於過去連續犯所處刑罰,實有過重,請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重新為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已審酌各罪之犯罪手法及情節之類似性,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程度,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並已考量上開內部界限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可言。至受刑人以另案定刑結果指摘原審定刑過重,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不同犯罪者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攀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2罪) 詐欺(共5罪) 詐欺(共2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06日 109年11月09日 109年05月01日 109年05月06日上午11時11分 109年05月06日上午11時57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111年02月21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4、20327、210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96、15475、17299、173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74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 最 後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88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1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5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1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4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6月2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3號   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3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8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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