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福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等節,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或受刑人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就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撤銷本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倘將來審理結果,係上級審法院駁回檢察官或受刑人之抗告維持本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此確定,即發生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