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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皓閔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劉迦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雷皓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某日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址槍枝模型店內,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執行搜索,在雷皓閔當時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12樓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於查獲時係屬分解狀態),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雷皓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扣案物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6-27頁)、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查卷第80頁)、本案搜索過程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確分別獲得如表所示之鑑定結果,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040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5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於查獲時固為分解狀態,然該等分解之槍枝組成零件經組合後,既可組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並具殺傷力,自仍屬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等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於遭查獲後,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槍彈來源,惟迄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函文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35、139-143、13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附予敘明。

㈣被告因一時失慮,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率自模型店購得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至犯本案之罪,其並無持以犯罪之目的,動機尚屬單純,且其持有期間非長,為警查獲時該槍枝更屬分解狀態,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後續查緝,堪認已知所悔悟,有改過之心;惟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前從事網拍行業,月收入約2-3萬元,須負擔父母親之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槍彈來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鑑定所餘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3顆(合計4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彈殼2顆、喜得釘5顆等物,應僅係被告購入本案槍枝、子彈時併同取得而持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品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5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  2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前開鑑定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  3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前開鑑定所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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