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大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大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大鵬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斬龍山遺址文化公園,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搖晃公園內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職務上掌管之燈具5支直至斷裂,致損壞該等燈具5支。
二、證據:
㈠被告簡大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公園保全人員黃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
㈤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0月12日新北文資字第1121978283號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施工前、修復後完工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㈡接續被告基於同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搖晃5支燈具直至斷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古稀之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查本案燈具均係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維護公園內民眾往來安全所設置並掌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