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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妨害公務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九號),關於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部分,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

甲○○右開撤銷部分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左手扯破警員蔡文智右衣領,致蔡文智職務上所掌管之警員制服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供警員日常使用之物品,如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可任意制作取代原物之情形有別,警員之制服應非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因被告扯破警員制服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着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廿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金華街口,以左手扯破警員蔡文智右衣領,致蔡文智職務上所掌管之警員制服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依此事實觀之,被告損壞蔡文智所有之制服右衣領,該制服並非屬其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依上說明,,洵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乃原判決不察仍論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酌處有期徒刑八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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