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正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認國中同學盧甘浦於死前曾與其前妻來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駕車至盧甘浦死前之住所附近即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點燃鞭炮水鴛鴦並任意丟擲在行人往來之路口及住宅騎樓下,使該處附近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見偵卷第173-180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3-163頁)、刑案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指行為人為使公眾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因而騷擾不安而言。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恐嚇內容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在公眾往來之路口及住宅騎樓下,點燃鞭炮任意丟擲,而以該加害群眾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公眾,自當會造成經過及居住該處之公眾嚴重恐慌甚明,自屬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公眾犯行,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騷擾不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且其前有強盜、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竊盜等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鐵工,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鋸木刀1支,因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恐嚇公眾行為,為警逮捕後,又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0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踹拘留室內之馬桶沖水閥開關,致該沖水閥開關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踹壞之馬桶沖水閥開關,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所有,然其用途為供拘留室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設備,實屬犯罪嫌疑人日常使用之一般日常使用物品,而與該派出所內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無直接關係,自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故被告雖有損壞上開物品,亦僅構成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

四、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綜觀全卷並無大林派出所所長或該拘留室管領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損告訴之筆錄、電話紀錄、告訴狀、職務報告或其他事證,此部分既未經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