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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合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欠缺告訴(追訴條件),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即民法上具權利能力者而言。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未經告訴」則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安全帽砸向里長辦公室之玻璃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玻璃破損照片1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行為,固足認定。然被告所毀損之玻璃窗,係供日常使用之一般性物件,核與公權力職務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依前揭說明,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甚為明確。是被告縱有毀損該玻璃窗而致使不堪使用,亦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顯有未洽。本件被告毀損該玻璃窗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僅記載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未表明就被告所涉毀損罪提出告訴之意,復綜觀全部卷證,亦未見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事證(中和區復興里里長尤敏玉於警詢及員警查訪中均陳稱不用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0頁),堪認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並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據此,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張合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合榮與新北市中和區復興里里長尤敏玉為里民關係,雙方
    疑因里民服務糾紛,張合榮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之中和區復興里里長辦公
    室外,手持安全帽,砸向公有機關所屬之里長辦公室玻璃,
    造成該里長辦公室玻璃破裂毀損。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合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玻璃破損照片1張、員警隨身
    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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