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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後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後毅於民國110年10月2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因違反交通法規未遵守號誌紅燈右轉,為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育新、陳召蓉攔查,因而停車熄火並站立在機車右側,接受警員林育新詢問,期間李後毅因自認前日有飲酒而恐遭警員進行酒測,遂趁隙坐回機車上並轉動鑰匙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警員林育新見狀,隨即上前伸手至機車鑰匙孔處,然未及制止,李後毅即已轉動油門把手,騎乘機車前行,警員林育新遂抓住李後毅騎乘之機車後把手,因而遭到拖行並呼叫李後毅停車,李後毅轉頭見狀,明知林育新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警員,且已抓住機車後把手並遭拖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仍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育新執行職務,並致警員林育新受有雙側肘部、左側腕部、左側臀部、右側大腿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及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手槍準心磨損、警用無線電外殼刮損、M-POLICE機器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育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後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5頁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員警林育新受傷照片6張、警用裝備損毀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第35頁、第43、4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而拖行警員林育新之強暴行為,妨害警員林育新執行公務,同時造成林育新受傷及警用配備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明確,核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對之亦無意見,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雖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之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傷害案件,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擔心酒後違規駕車遭警查獲,竟對到場執勤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並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與告訴人林育新受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將警員林育新拖行在地,並致警員林育新之警員制服、褲子、鞋子毀損,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

1、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供警員日常使用之物品,如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可任意制作取代原物之情形有別,警員之制服應非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將警員林育新拖行在地之行為,並致警員林育新之警員制服、褲子、鞋子毀損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上開物品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第58頁至第60頁),然上開物品顯僅為供警員林育新日常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然其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警員林育新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可參,並據告訴人林育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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