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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潤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潤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第6行「,並致林啓頌右肩制服破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詹潤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對其實施管束時對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拉扯警員林啓頌警用制服,致其制服右肩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並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制服為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而非持有掌管之關係,應非屬上述法條所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拉扯警員制服致其破損而不堪用,仍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詹潤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潤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錢櫃KTV625包廂外走道,因酒醉情緒激動且不斷叫囂
    ,警員林啓頌遂依法對其實施保護管束,詎詹潤泰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不斷掙脫上銬並徒手推擠執行職
    務之警員,及拉扯林啓頌警用制服,以此方式妨害林啓頌執
    行職務,並致林啓頌右肩制服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潤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林啓頌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員衣服破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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