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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傑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林書賢」均更正為「林傑德(原名:林書賢)」;證據補充「被告林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戴兢志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王子祥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65號
  被   告 林書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書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利用OMI社交
    軟體,佯以暱稱「宣宣」與王子祥交往,復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王子祥,致王子祥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3時4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周蘇蘭(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61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周蘇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13時8分許,自周蘇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3萬元至林
    書賢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及截斷詐欺所
    得金流。迨王子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子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委託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始告知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云云,然被告委託對方代操虛擬貨幣之資金僅2,000元,實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果若委託對方代為操作投資,衡情理應不時進入網銀查看代操收益,進而查悉其網銀內有異常金流之情,是被告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2 告訴人王子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蘇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周蘇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被告、周蘇蘭所開立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周蘇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筆款項旋遭以網銀轉匯方式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8日14時7分之帳面餘額為169元,在此之前帳戶進出金額多為數千、數百元,但自同日14時10分許,即有數十萬元之大額款項匯入,且旋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788號、第45789號、112年度第272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起訴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陳瑋良招募詐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肉人員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擔任控肉人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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